劳动者履职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可否要求赔偿?

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阅读量:73 时间: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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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是否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呢?近日,兴庆法院审理了一起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要赔偿的案件。

  案情回顾

  毛某是银川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负责对接银川某工程公司采购业务,工资由基础工资2000元及提成工资组成。2020年12月,银川某工程公司向银川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发出《赔偿通知函》,载明因银川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毛某工作失误造成订单延期,损失11万余元。2021年3月11日,毛某向其单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工作失误,导致客户大批量订单延期,相关损失均由毛某承担。2021年9月11日毛某离职,银川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扣罚毛某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工资3万余元。后毛某申请劳动仲裁,但因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毛某遂向兴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川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被扣罚的3万余元工资。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劳动成果的主要享有者,应承担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一般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应当纳入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范畴,不宜将相应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只有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才享有对劳动者追偿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银川某装饰材料经营部要求毛某承担相关损失,应举证证明毛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银川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交的欠条仅载明毛某存在失职行为,不能反映毛某具体存在何种失职行为以及该行为过错程度、与损失发生的关联程度。因此,银川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毛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毛某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毛某向原单位出具的《欠条》表明其承担全部损失,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毛某承担全部损失也导致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法院对《欠条》不予采信,并判决银川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毛某扣罚的工资。

  法官说法

  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失,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风险。这要求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有合理的管理方式、规章制度,避免不能简单的“以罚代管”,必须要有合法依据、充分证据及程序保障。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也应根据结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监管力度以及劳动者实际获得报酬等情形来与劳动者协商损失分担问题,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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