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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家关联公司通过轮换发放工资规避用工责任 职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获法律支持

来源:劳动午报 阅读量:76 时间:2024-10-06

  “我所在乙公司是从甲公司分离出来的,与丙公司等多家公司是关联企业。”王荏(化名)说,由于这些企业轮换发放工资,当他因未缴纳社保不能报销医药费时却没有企业站出来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王荏请求确认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乙公司表示,其未成立时王荏已经在厂区工作,不清楚王荏的劳动关系归属情况。王荏称他参与了甲公司的筹建,此后就留在甲公司工作。后来,老板注册成立乙公司,他便到乙公司工作。因此,他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从筹建甲公司时算起。

  法院认为,王荏要求确认其与乙公司成立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12月1日后王荏在乙公司工作,虽然其工资由案外公司转账支付,但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时王荏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二审法院于8月28日判决确认乙公司与王荏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联公司交替发薪

       医疗费用无法报销

  “杨某等人于2012年初筹建甲公司,我来到工地干活,由于表现好就被留下了。2015年9月7日,杨某注册成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乙公司,我开始为乙公司工作。依据事实来讲,我这些年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从来没改变过。”王荏说。

  王荏的工资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转账主体不一。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份前,其工资由甲公司转账发放;自2017年9月起,工资由包括乙、丙两家公司在内的多家关联公司轮番发放。

  2021年5月22日,王荏因病住院,但其因未缴纳社保无法报销医疗费用。同年11月12日,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王荏订立《备忘录》,上面载明甲方为乙公司,乙方为王荏,主要内容是:“……1.病假期间,王荏不享受工资待遇,乙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补助,王荏同意补发5月到11月的病假工资差额;2.之前拖欠的工资由乙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荏10000元;3.王荏提供就医发票原件及病历诊断证明,乙公司依法申请报销;4.王荏身体康复后可重新上岗,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无奈,王荏请求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乙公司与他在2012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医疗费80000元等。

  经审理,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支付王荏2021年5月21日至10月21日医疗费37344.23元、病假工资差额18561.89元,对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公司否认劳动关系

  职工举证予以反驳

  乙公司、王荏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乙公司表示其成立时,王荏已经在厂区工作,不清楚王荏的劳动关系归属情况。王荏辩称,他原在甲公司筹建工地干活,后被留在甲公司工作。因老板杨某新设立乙公司,他被安排到乙公司工作。这么多年,他一直在厂区车间从事穿羊肉串和维修设备等工作。他生病后,乙公司不让他进车间,故主张病假工资至2021年11月12日。

  为此,王荏提交2015年2月1日甲公司向他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为:“物流部王荏在2014年度评优中,荣获技能达人奖,特发此证。”2017年12月18日,乙公司为王荏出具办理健康证证明,载明王荏自2012年3月起至今在乙公司工作。2022年1月18日,乙公司向王荏发出书面通知,警告其再未经允许进入厂区将予以辞退。同年6月2日,乙公司再次给予王荏书面警告。

  对于乙公司的主张,王荏称其2012年初虽未在乙公司上班,但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关联企业,由于乙公司通过多家关联公司名义向他发放工资,客观上混淆了他对用工主体的认知。乙公司通过劳务外包的形式,让他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产生障碍,也是乙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变相规避法律风险,逃避法律责任。2021年11月12日,他在身体康复后前往乙公司要求上班被拒绝,应视作乙公司变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详查案件事实

  公平裁判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7日,王荏要求确认其与乙公司2015年9月7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至于2015年9月7日之后,王荏自述其2015年4月左右与丙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2020年乙公司又让其签其它劳务外包公司的合同,而从工资发放情况来看,丙公司末次转账支付王荏工资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与王荏自述也能够相吻合。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旨在明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免因约定不清而引发争议。劳动合同应当是判断用工主体的重要依据,且王荏也明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为丙公司,故王荏要求确认其与丙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是与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同。

  2020年12月1日之后,王荏继续在乙公司工作,虽然其工资也是由案外公司转账支付,但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时王荏与案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结合王荏为乙公司工作,且接受乙公司用工管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确定与王荏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乙公司。

  争议双方未能提供王荏与丙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也未能明确与丙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结合王荏陈述的每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工资发放周期,应当认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与王荏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乙公司。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乙公司、王荏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乙公司未依法为王荏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患病就医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王荏符合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应由乙公司偿付。经核查,王荏符合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为37344.23元,应由乙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2020年12月1日之后,乙公司、王荏之间建立了事实用工关系,但乙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与王荏订立劳动合同。根据王荏自述,2020年乙公司曾经要求过王荏与其他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显然乙公司向王荏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过磋商。在此情况下,要求乙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查明的案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应支付王荏医疗费37344.23元、2021年5月2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25792.41元。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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