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在公司转让后主张劳动报酬等权益 能否获得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和杜某于2010年5月按照各自50%的比例出资成立了A公司,张某和杜某各占50%股权,张某任总经理。2015年7月20日,张某转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21年4月30日,杜某通过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张某的全部股权,公司名称亦变更为B公司,杜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后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自己2011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双倍工资,补缴2011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等。张某未提供关于公司决定其担任执行董事报酬的相关决议。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张某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19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自2015年7月20日起,张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此时他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此期间公司发生违法行为的,其法律后果由张某自行承担。张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主张此期间的劳动权益,存在身份上的重合。同时,他主张作为执行董事的报酬,缺少公司决议作为证据。因此,其仲裁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启示与思考
相关法律未明确排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如果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以自己的劳动为公司创造价值,双方关系当然要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法定代表人享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企业负责人,不直接对公司进行管理,没有为公司付出劳动,而是由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如聘任的总经理等直接对公司运营进行管理时,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便不具有劳动关系,无权请求劳动报酬。因此,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取决于他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中处于什么样的角色。单独就法定代表人这一角色而言,其并没有报酬请求权。
结合本案,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其在公司中的职务先后为总经理、执行董事。在其担任总经理期间,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权和订立劳动合同权应得到维护。
但是,由于张某并未举证自己在转任执行董事期间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或在公司具体组织机构中担任管理人员,因此这一段时期,他与公司已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此,张某在卸任总经理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申请仲裁主张担任总经理期间的权益,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在担任执行董事期间,张某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如存在欠发报酬事宜,应自行承担相应违法后果。同时,张某并未提供股东会决定其报酬的相关决议,驳回请求并无不当。
而且,张某在作为股东期间理应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损,也掌握维护权益的主动权,但在股权变更后才提起仲裁申请,有恶意维权的倾向,是一种不诚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