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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仅对欠薪之外其他3项仲裁事项提起诉讼 法院为何还需重审欠薪并作出判决?

来源:劳动午报 阅读量:343 时间:2023-11-29

  员工申请仲裁提出的4项请求均得到支持后,公司同意支付欠薪,但对其中另外3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仍对这3项内容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对公司在一审中未起诉、二审时亦未上诉的另一项内容即支付欠薪一事也予以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这是为什么?

  公司自行宣布解散

  员工提出四项请求

  2021年11月19日,赵宏强入职吉瑞建筑公司并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然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赵宏强月工资为5000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吉瑞用手机直接转账支付。

  因受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在工作微信群中宣布:“公司倒闭解散,员工工资截止到2022年7月15日。”此后,赵宏强等员工不再上班,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

  2022年7月23日,赵宏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请求裁决公司:1.支付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7月15日被拖欠的工资8500元;2.支付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3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

  经审理,仲裁机构于2022年9月6日作出裁决,对赵宏强的4项请求均予以支持。

  公司不服三项裁决

  诉至法院但被驳回

  收到仲裁裁决后,公司仅同意其中一项,即同意向赵宏强给付被拖欠的工资。但是,对另外3项裁决内容,公司不服并于2022年1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公司的3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公司不支付赵宏强在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与赵宏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与赵宏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公司主张不支付赵宏强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1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该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经济性裁员,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无论公司称受疫情等外部因素影响故不需要赵宏强从事结构设计工作,还是以其在工作微信群中宣布公司倒闭解散等为由,公司均应依据上述规定向赵宏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公司主张不向赵宏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依法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在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前30日通知的,可以给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替。本案中,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赵宏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给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因此,公司提出的不向赵宏强支付代通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提出的3项诉讼请求。

  仅仅驳回公司诉请

  无法维护员工权益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向赵宏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赵宏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赵宏强系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从事的业务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如果非业务需要就无需雇佣赵宏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的情况下,公司当然无需向赵宏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样基于这一理由,公司也无需向赵宏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针对公司提出的3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全面审查,结合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然不予支持。同时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公司向赵宏强支付2022年5月25日至7月15日工资8500元;三、公司向赵宏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300元;四、公司向赵宏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公司向赵宏强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

  对比一下二审法院判决事项,除第一项外,其他内容与仲裁裁决完全一致。公司表示,其同意仲裁机构作出的支付赵宏强被拖欠工资的裁决且愿意履行,二审法院为什么还需要再对此项判决一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属于仲裁裁决有实体内容,公司对裁决事项不服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由于一审法院仅驳回公司的3项诉讼请求,公司已经按照裁决支付给赵宏强的被拖欠的工资失去了执行依据,所以,在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对此予以纠正,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将公司应支付赵宏强被拖欠工资这一仲裁裁决事项写入判决主文。

  【评析】

  正确适用法律才能维护公平正义

  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的案件占比相当高。若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事项,法院原则上是不予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此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的审理结果就分散在仲裁与生效判决之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对仲裁已经裁决的、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不予以审理,则面临无法进入执行环节的窘境。本案中,二审法院及时发现此问题,并及时进行审理、予以更正是正确的。正因为如此,才维护了公平正义。

  (本文当事人及单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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