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找人担任公司董事,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案例简介
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某矿产公司和汪某。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股东某矿产公司委任3名董事,股东汪某委任2名董事,董事在任期内因故需要调整时由股东重新委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2人,股东某矿产公司委任1人,股东汪某委任1人。
任勤丰(化名)接受股东汪某委任,先后担任公司的监事和董事。案外人夏某既是公司的董事,亦为股东汪某的授权代表,与汪某系夫妻关系。任勤丰任职期间,工资由夏某按月发放,社保费用由公司代为缴纳。2021年6月10日,夏某向任勤丰作出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载明,因情况发生变化,决定解除双方雇佣关系。此后任勤丰未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后任勤丰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勤丰担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是受汪某雇佣,公司与任勤丰无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公司与任勤丰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任勤丰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本案中,根据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董事与监事都是由股东委任,而非由公司聘任,任勤丰是代表汪某在公司中行使相关职权,其提供劳务的对象应为汪某,而非公司,其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虽然任勤丰在担任监事与董事期间还负责部分经营活动,但也是基于其职务本身的职责范围。因任勤丰与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卞仁彪 邓成 来源:江苏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