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14年养老保险,公务员不交养老保险吗
近日,部分网友反馈,他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正在改制。不知是按照什么办法执行?为此,吉林省早在2015年印发了相关办法,仅供参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5〕3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5日
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目标。
坚持 “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 ”的方针,通过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障可持续性为重点,建立与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适应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我省省情,按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4.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5.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按国家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范围
(一)参保单位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以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吉发〔2011〕31号)、《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事业单位分类实施方案和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吉办发〔2013〕28号)有关规定,已经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对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符合前述范围的省政府驻外省办事机构,驻我省中央和国家管理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员范围。
参保人员范围为上述参保单位中,经机构编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的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的人员。未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的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人员编制身份不明确的单位,要先按照相关规定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范围。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按月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为20%。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合并计算。
(四)跨省转移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关情况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及程序
按本办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或批准延迟)年龄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统筹管理层级,由所在单位申报,经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退休(待遇领取)时间,从下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的,从下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符合本办法规定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2014年10月1日以后(以下简称改革后)参加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照视同缴费年限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为保证待遇平稳过渡,改革后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
(三)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按照国家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和政策,结合我省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变动、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国家统一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
八、逐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为目标,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本办法实施后,先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以市(州)、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九、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基金管理工作。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基金实行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各级政府要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工作。加强审计监督,定期组织审计检查,正确引导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基金,对挤占挪用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十、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制度。
(一)职业年金缴费。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一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调整。职业年金缴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二)职业年金管理。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单位缴费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记账储存额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
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投资运营。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四)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十二、其他有关政策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改革前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分别予以承认。个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由荣誉称号授予部门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退休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另行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三)改革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在国家出台新规定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有关规定,经国家和省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参保缴费到批准的退休年龄。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周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建立健全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保证参保单位应由财政负责的缴费资金来源,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改革平稳推进。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基金征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十四、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与服务水平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与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的发放与使用,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要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信息网络和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适当充实工作人员,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社会化服务。
改革后,全省实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管理与服务工作流程,组织、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工作程序衔接配合,确保参保人员按时办理退休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做好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信息记载、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实现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管理服务。要加快实行互联网经办业务,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便捷的网上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驻我省中央和国家管理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十六、加强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业务经办规程要求,加快推进全省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社会保险数据省级集中管理和信息系统集中授权,实现社会保险与工资待遇、人事人才管理、公务员管理、编制管理等数据资源互通和共享,实现数据管理统一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要建立健全信息网络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
十七、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强对改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改革平稳实施。
(二)做好宣传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要做好全省政策宣传培训工作,举办改革政策和业务经办培训班,提高相关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抓紧贯彻落实。各地要按全省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做好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省政府将对各地改革实施工作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省内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国家出台新政策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注:以上文件可到相关部门或网站查询,本文来自吉林省人力社会保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