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18年,卢某某与某食材供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卢某某从事市场推广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A地。2019年5月,在卢某某怀孕期问,某食材供应公司暂停了A地办事处的相关业务。2019年9月:某食材供应公司向卢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卢某某拒绝接受某食材供应公司的调解方案,某食材供应公司决定与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2日,卢某某顺产一婴儿。2019年10月,卢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卢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生育一婴儿,表明在某食材供应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即2019年9月,卢某某处于孕期,某食材供应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某食材供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卢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食材供应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至于某食材供应公司称其A地办事处已经撤除,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因卢某某目前正处于产假期间,虽然某食材供应公司A地办事处已撤除,但某食材供应公司也可以在卢某某产假结束后与卢某某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劳动合同并非已经不能履行。故判决卢某某与某食材供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知识链接
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法律给予处于“三期(即女性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殊保护。”其中就包括对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同时要注意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在享受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的同时也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