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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以现金补贴代替社保缴纳,能否免除法定的社保缴费义务?

来源:秀山县法院 阅读量:93 时间:2024-12-10

  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部分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与劳动者约定以社保补贴代替为员工缴纳社保,这种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免除法定的社保缴费义务?

  基本案情

  某超市(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经乙方自愿申请,不需要甲方为乙方代缴五险费用,由甲方以现金补偿形式在乙方每月工资中发放五险补贴500元,乙方自行缴纳五险。后张某以该超市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申请劳动仲裁。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超市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某超市不服,向秀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属法定义务,双方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保补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某超市与张某的书面约定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张某以某超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该超市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法官寄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表面上能降低用工成本,实际上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且在劳动者发生工伤等情况下,用人单位会产生更大损失。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劳动合同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供稿人:李星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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