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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 确定劳动关系难获支持

来源:金凤法院 阅读量:86 时间:2024-11-11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需要承担哪些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将会承担什么不利后果?近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了甲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一案,让我们通过真实案例给大家解答上述疑问。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中标的供热公司的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乙公司,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乙公司负责其招聘人员的工资。次月,周某与乙公司一同入场施工,随后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了工作地点、任务及日工资。其间,甲公司委托周某在案涉项目业务办理过程中全权负责一切用电事宜代办。周某与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工作沟通。

  5月23日,甲公司决定委托其他施工队代替施工。周某随即也退出案涉项目工地。后周某因工资结算向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其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5月5日劳动工资。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周某诉至金凤区法院。

  法院审理

  金凤区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周某主张其于2023年2月5日与乙公司解除《劳务协议》,并于当日经原告公司处工作人员口头聘用入职其公司,但周某于2023年2月6日才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其主张相互矛盾。其次,原告公司将供热公司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乙公司,周某与乙公司一同入场。后原告公司发函表示委托其他施工队代替施工案涉项目,周某也退出案涉项目工地。

  此外,虽然周某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有过工作沟通记录,但无法证实其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因为周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提供劳务的项目为案涉项目,时间为案涉项目开工至结束,所以周某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沟通,不排除周某系履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作为乙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公司协调施工工作。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无需向被告周某支付劳动报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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