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如何正确主张赔偿 员工之“责”应与“位”相配
案情简介
甄某于2022年12月19日入职某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1月4日,甄某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劳动合同中并未就甄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2023年11月30日,该公司在与某装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被判支付该装修公司装修款30余万元。后该公司因未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被查封名下车辆一辆。
2023年12月11日,该公司与甄某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12月31日,公司以财务部付款流程有过错需追究责任为由,扣发甄某2023年未发放的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绩效工资。2024年1月16日,甄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委支持了甄某的仲裁请求。
2024年3月10日,该公司提起仲裁申请,以甄某作为财务总监未履行岗位职责、严重失职渎职,致使公司在与某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请求裁决甄某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过程中,公司举证显示,公司管理人员于2023年3月28日在微信工作群中询问财务部所有人员,对支付房屋首付款抵装修款流程是否有问题,包括甄某在内的所有财务人员均回复“没问题”,该流程涉及的即是后来与公司发生纠纷的某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业务。公司希望以此证据证明甄某作为财务总监未履行财务支付审核监督的职责。
甄某则提交一份证据,即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在微信工作群发布的《关于工作人事调整的方案通知》,其中显示公司已在当日撤销甄某财务总监职务,甄某还提交其工资支付明细,佐证其岗位已调整。甄某提出,这些可以证明自己在此次付款流程中并不承担支付款项审核监督的职责,仅是根据领导安排进行付款流程,故对公司所述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委依法驳回了该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可对劳动者行使赔偿请求权?
案例评析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如何赔偿,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劳动者履职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的一种,因此,并非用人单位的所有经济损失都可以纳入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范围。劳动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比如,用人单位是否制定完善的员工管理制度、是否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是否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劳动者是否有依规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等,还需要考虑双方就赔偿责任是否在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等。
同时,赔偿责任的确定,还需要衡量双方对风险防范的责任能力、结合劳动者工作经验,并与其从用人单位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相适应。在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必须针对的是已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这样才能避免部分用人单位为转嫁经营风险,让劳动者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成本。
本案中,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因甄某未履行其岗位职责、严重失职渎职,致使其在与某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这一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首先,该公司主张损失的前提是“甄某作为财务总监,未履行其岗位职责”,但根据该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发布的通知,甄某已被撤销财务总监职务,公司诉称的甄某未履职事实发生于该人事调整之后,因此可以判定,调整岗位后的甄某对相关款项的支付流程不具有审核监督职责,即甄某对公司所诉经济损失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该公司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其所述经济损失仅为估算金额。最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综合上述因素,无论是该公司之前以追责为名扣工资还是后来申请仲裁主张赔偿,都无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