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以“投资入股”为由 否定劳动关系
案例
张某为某幼儿园员工,与该园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又与该园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张某入股幼儿园,但幼儿园仍对张某进行用工管理。后因双方产生劳动纠纷,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产假期间工资等。仲裁庭支持了张某的上述请求。该幼儿园不服,认为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驳回裁决。法院未予支持。
来源:《工人日报》8月1日刊
评析
实践中,不乏一些用人单位打着“投资参股”“合作”等名义与员工签署协议,但在所谓“投资合作”关系中,员工实际并未享受到股东应享有的权益,工作时间、管理模式、薪酬待遇等与普通员工无异。在发生纠纷时,公司却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这种做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投资或合作关系则强调主体之间平等性,二者在风险负担和收益获得方面也存在差异。区分劳动关系与投资或合作关系的关键,不在于双方签订了什么名称的合同,需要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取酬方式、是否接受公司管理等方面综合判定。需要指出的是,投资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虽互不相关也互不排斥。劳动者投资持股后如果仍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仍将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收入来源,则说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及经济依附性未发生实质转变,双方依然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投资入股”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司法机构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为张某与幼儿园体现出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根据用工事实优先原则,可以判定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