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的舞蹈教师 适用竞业限制吗
基本案情
刘某入职某培训机构担任舞蹈教师,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刘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2年内,不得在培训机构所有校区所在区域的20公里直径范围内从事舞蹈培训相关工作;如违反约定,需向培训机构支付不低于2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培训机构造成的相应损失。
2023年11月,刘某离职,后在离原培训机构几公里外的另一家培训机构担任舞蹈教师。后双方因竞业限制发生争议,刘某以原培训机构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原培训机构向其支付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违约金。
该培训机构则以刘某在较近的另一家培训机构担任舞蹈老师、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由,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裁决刘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申请和培训机构的仲裁反申请。
案例分析
刘某系培训机构舞蹈教师,非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严苛规定,赔偿金额较高,而在该合同中没有对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给予多少经济补偿的约定,也就是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和劳动者的义务,对劳动者应享受的权利只字不提。由此可见,该培训机构对普通劳动者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且该条款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因此,刘某不用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不用支付违约金,当然,也不能主张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劳动者入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明显不对等的低额经济补偿和高额违约金,使得劳动者守约成本过高,这是对用工自主权的滥用。
《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本意在于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对竞业限制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滥用该项权利,不区分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部分竞业限制范围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地域和行业,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影响人力资源的正常流动,还严重破坏正常的行业竞争环境,不利于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和劳动关系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