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前的工作白干了?
【案情介绍】
廖某于2021年12月入职某医药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区域销售经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医药公司下发的《销售部费用及奖励政策》中规定每个区域销售经理可向公司申请相应数额的开发费,依据前述公司政策规定,廖某负责的某单位项目开发费标准为2万元,开发成功的标准为三个月内月均进货量大于18支,即三个月的进货量应至少为54支。廖某提供的系统采购信息显示,某医药公司与某单位已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状态为生效中,合同量为40支。廖某主张其完成了某单位的项目开发工作,某医药公司理应支付2万元。
某医药公司抗辩,按照2万元标准确定采购开发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应以开发成功为标准,某单位项目并未开发成功,某医药公司称考虑到廖某的实际工作,仅同意支付1万元。2022年3月,某医药公司撤销廖某所在的营销部门,并与廖某就转岗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5月28日,廖某收到某医药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工作至2022年5月31日离职。2022年9月,廖某与某医药公司因应否支付开发费差额1万元问题,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讼至法院。
诉讼中,法院限期要求某医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某单位与其签订40支相关货物的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及未履行的原因是廖某未开发成功。某医药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廖某已举证证明,在其付出劳动的情况下,某医药公司已经与某单位签定买卖合同,合同订货量(进药量)为40支,合同状态为生效中。鉴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系某医药公司因撤销廖某所在的营销部门且与廖某未能就转岗问题协商一致所致,故不应对廖某苛以项目合同后续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举证义务,某医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廖某负责的项目没有履行及未履行的原因是廖某未开发成功导致,故应根据廖某的实际开发任务完成量折算某医药公司应给付的开发费差额。法院判决,对某医药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开发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开发项目成功应支付相应的开发费报酬,但是劳动者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且项目开发进程明显过半,劳动合同解除并非劳动者过错所致,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工作付出的相应对价,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平。本案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开发任务完成量折算用人单位应给付的开发费报酬,切实保障了劳动者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江苏工人报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杨丽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