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场所与同事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杨某系某公司职工,其与同事周某在公司发生肢体冲突,被周某打伤。杨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杨某与周某发生口角冲突后,双方发生了两次肢体冲突且均是杨某主动挑起,周某反击,将杨某打伤。区人社局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杨某认为其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并且致其受伤的同事周某已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而其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杨某先用手推搡周某并拉其衣领,在被同事拉开后杨某又拿起铁块意欲砸向周某,致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在此期间周某将杨某打伤。可见,杨某的上述行为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应实施的行为。杨某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原因已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限度,而杨某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并非认定工伤的决定性因素,故对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要求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第二次冲突是杨某致伤的主要原因,且杨某有不当行为在先才导致其被打伤。即使第一次冲突的起因是工作原因,但杨某拿起铁块意欲砸向周某并动手打周某的不当行为切断了其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无论是从杨某受伤的时间节点还是致伤的过程来看,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报 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