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维权,如何让视听证据为我所用
在时下的劳动用工领域,手机录音、录像、视频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呈现在仲裁、诉讼等庭审场景中。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视听资料却因无效而未被法庭采信。那么,什么样的视听证据才算有效?又该如何正确采集运用呢?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熊师傅入职一家餐饮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23年2月底,熊师傅突然接到公司裁员通知,让他结算完工资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熊师傅找到单位人事主管面谈,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这次谈话前,熊师傅预先做了详细准备,将整个对话过程中的交谈对象、应聘时入职条件、劳动岗位与报酬、工作年限、个人诉求等用录音笔完整地记录下来。在经过仲裁程序后熊师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法院认定熊师傅提供的录音资料、考勤表、工资单等材料相互印证,系有效证据,遂判决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无独有偶。温先生也在这次公司裁员中被无故辞退。在办理离职手续时,餐饮公司老板辛某虽然口头认可欠薪3个月,但并未向他出具任何书面字据。直到半年后,温先生因家中购房急需用钱才打电话给辛某,并对此次通话进行了录音。在通话中,他让辛某承认了欠薪未付的事实。随后,他持该通话录音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法院审理认为,证据必须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公司对录音证据中的通话对象即辛某的身份予以否认,且录音中未提及欠薪何时发生、欠薪理由、具体数额等情况,仅凭录音无法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与温先生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欠薪经过相互印证。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温先生的诉请。
【法律评析】
合法取得的视听证据是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熊师傅在缺少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提供了现场录音、考勤记录、工资领取表等证据,结合以上规定,该录音证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亦未就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温先生仅凭手机录音为证据主张公司存在欠薪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公司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提供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驳回诉请。
【维权提示】
在劳动争议维权实践中,要想使视听资料成为无瑕疵的有效证据并非易事。具体操作上,劳动者必须要把握好以下六点:
一是采集视听证据的对象必须是义务承担者(用人单位)或债务人的一方。只有义务方(如用人单位、劳务接受方、欠款债务人等)的讲话才能对其本人(单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如果被录音人、录像人予以否认,则应及时申请司法鉴定。录制音视频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对方在电信部门的实名登记号码。
二是视听资料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过程或者存在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前后应当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拼接、剪辑或者伪造,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比如欠薪纠纷录音资料,应引导欠薪方完整表述欠薪的原因、起止日期、金额等来龙去脉,越具体、越准确越好。
三是视听资料内容必须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任何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绑架、拘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因手段非法而无效。因此在录制前应精心准备,理清思路,突出关键内容和节点,做到设备正常运转,对话双方语态友善、心态平和。
四是视听证据的取得方式应当合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私自在他人住宅安装窃听、偷录和监控设备等,由此形成的视听证据会因侵犯公民的住宅权和个人隐私权而不被采纳。
五是视听资料应保留原始载体和备份。当事人在对视听资料进行复制备份或整理成书面材料的同时,不要将手机、录音笔等载体里的原始记录删除。在将原始视频文件拷贝到光盘、U盘等其他载体时,应采用直接文件拷贝的方法。
六是可以申办保全证据公证。有些视听证据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能会灭失、丢失或被破坏、篡改等。这时,可根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申请公证机构对录制过程或截屏、截图、视频等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以确保视听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
(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 张兆利 来源:江苏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