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足时,待遇差额应由谁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均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通常也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即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据此,工伤保险基金只能按照实际缴费工资计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需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基数,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护理费的计算与缴费工资无关,因此缴费基数不足不影响这些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实际缴费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与按照应缴费工资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承担主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用人单位有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工伤职工有按照足额缴费(应缴费基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费,属于违法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过错;该违法行为使得工伤职工不能按照应缴费基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存在待遇差额,工伤职工存在财产损失,其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用人单位因过错侵害工伤职工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损害(即待遇差额)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