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登记、比例核定、结算利息、行政执法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的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比例核定、缓缴审批、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或批准设立的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之日起20日内持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包含新职工住房补贴比例;新职工住房补贴按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进行缴存。
第十四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录用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有条件的单位,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九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或会计事务所审验的财务报表;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通过的决议。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者不予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后,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托管专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法定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法定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托管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调整;
(四)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对无故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单位,可在媒体上予以公布,进行公告催收。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全员建立、足额缴存、按时缴存等。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和标准,定期对认真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