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市直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及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指定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五条 晋城市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九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三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将补缴金额汇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年度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管员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在晋城市区域内调动工作,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符合其他转移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对账,并向其发放对账凭证。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