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666 时间:201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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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发放公积金贷款坚持突出政策性和确保安全性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次性借款,按月偿还,抵押担保的方式发放。

第五条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管理中心内部实行统一管理办法,分区域运作。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及其委托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承担。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一律为抵押、质押、担保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

第八条  凡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黑河市行政区内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三)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四)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五)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六个月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并且所在单位不存在欠缴情况;

(六)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七)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购房全部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不超过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翌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执行新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管理中心或者经管理中心授权的管理部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相关的资料;

(四)以现房抵押的,需提供抵押房屋产权证;

(五)以有价证券质押的,需提供有价证券;

(六)以工资信用质押的,需提供工资质押核保书;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或者经管理中心授权的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准予贷款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管理中心或者经管理中心授权的管理部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通知书》,借款人到担保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二)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后,向管理中心出具担保函。

(三)管理中心或者经管理中心授权的管理部对审批合格的借款人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取款通知书》,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取款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划款。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认可的担保。担保可采取现房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工资信用质押等方式。

担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与管理中心的协议,有权对借款人的借款信用、抵押物、质押物、工资信用等担保资格和借款人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有义务为借款人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所需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以本人或者他人现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以及工资信用作为抵押、质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用现房作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借款人须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并将冻结手续及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借款人采用本人或者他人工资信用质押担保的,质押人必须是国家各级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人员。质押人须到财政部门办理质押核保书,在质押期间不允许承诺其他担保保证。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

(一)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委托受托银行在该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款;

(二)柜台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的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每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满12个月后,经管理中心审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或变更贷款抵押物。

借款人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行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后,贷款利率、还款次数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要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如到退休年龄,但尚未还清贷款的,其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依法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七)违犯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担保公司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其逾期计收罚息。

第二十八天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河市申办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黑市房管办[20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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