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催生的“准劳动关系”如何界定?案例详解
新业态催生的“准劳动关系”如何界定?案例详解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有一种关系,
其具备劳动关系的一部分特征,很像是劳动关系,但又不完全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
,借鉴“准将”与“将军”的区别和称呼,多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给它起了一个颇为形象的名字——“准劳动关系”。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其中,劳动用工的法律关系“三足鼎立”:“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病假工资、社会保险等一系列劳动保障制度待遇;如果不是劳动关系,应遵照民事法律一般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准劳动关系”则是位于“是”与“不是”劳动关系之间的灰色地带,或者称为过渡阶段,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值得关注。
案例一
网约车司机:形似但不是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4年,柴某等人入职某公司,通过某打车手机软件平台系统派单,从事司机工作。他们所驾驶的车辆由某公司提供,但需交纳车辆押金;每周工作六天,车辆限行日无需出车;每天早7:00必须登录用车平台,7:30前必须出车,晚9:30后才能收车;按周或按月开会。
某公司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柴某等人的工资由A公司账户发放,B公司系某用车网站和某打车手机软件的经营者,通过网站和手机客户端向用户提供网约租车服务。
柴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当地仲裁裁决支持了柴某等人的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合同订立、业务组成及用工管理、经营收益及报酬发放、经营地点、社保缴纳等五个方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分析,最终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柴某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柴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应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仅是通过软件向原告提供乘客的用车需求,原告可自行掌握是否从事该项工作,且原告收入的来源是乘客交纳的车费,而非由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的主要工作是对平台的维护。据此,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网络主播:与平台机构不是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经纪服务。公司招募李某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每月保底工资3000~10000元;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2017年11月29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某公司作为经济公司为李某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优质推荐资源;李某在某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表演,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某公司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李某成为某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某公司为李某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某公司的独家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形象推广、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李某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间,李某保证全面服从某公司安排,某公司同意给予李某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李某提升人气和收益。
2018年4月27日,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因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李某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故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 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
从管理方式上看,某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
虽然李某通过某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等并不固定,李某亦无需遵守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某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及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是李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某公司对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
从收入分配上看,某公司没有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
李某的直播收入虽由某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某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某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
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李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享有李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李某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李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八部门联手规范确保
准劳动关系公平公正
从“准劳动关系”的命名,到平台劳动用工的新就业形态的发展;从最高法院法官们的权威著述,到多部门联合签署的规范性文件,在最高法院、人社部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干货”其实不少。
关于劳动用工的法律关系的定位
,除上述的“三足鼎立”之外,《指导意见》还明确:平台企业采取劳务派遣等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应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并对其保障劳动者权益情况进行监督。平台企业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依法履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对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
《指导意见》从七个方面明确具体的工作任务。其中,多处明确提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的工作任务要求。
关于促进就业。
《指导意见》规定:落实公平就业制度,消除就业歧视。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违法设置性别、民族、年龄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缴纳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
关于劳动者收入。
《指导意见》规定:健全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制度保障范围。督促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引导企业建立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水平。
关于休息休假权。
《指导意见》规定:完善休息制度,推动行业明确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科学确定劳动者工作量和劳动强度。督促企业按规定合理确定休息办法,在法定节假日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合理报酬。
关于劳动安全卫生。
《指导意见》规定:健全并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红线”意识,不得制定损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考核指标。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对劳动工具的安全和合规状态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重视劳动者身心健康,及时开展心理疏导。强化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保护,最大限度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关于社会保险。
《指导意见》规定: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各地要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个别超大型城市难以一步实现的,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组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要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关于人身安全利益。
《指导意见》规定: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以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的平台企业为重点,组织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采取政府主导、信息化引领和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
关于平台运营规范。
《指导意见》规定:督促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充分听取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工会或劳动者代表提出协商要求的,企业应当积极响应,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者申诉机制,保障劳动者的申诉得到及时回应和客观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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