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者申请仲裁前补正“通知工会”程序 公司是否还属于违法解除
导读
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在劳动者申请仲裁前用人单位已补正相关程序的,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高某于2017年11月23日入职某石油集团,从事加油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高某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一并交予高某,高某均签字予以确认。
2023年6月29日,该公司以高某存在套现和非法侵占公司财物行为为由,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高某于2023年9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为由,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在仲裁委庭审中,公司提交了相关视频和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高某存在利用滴滴司机的滴滴账号侵占套利、利用自行制作的二维码收取营业款的行为,违反公司相关规定。高某不否认存在上述违纪事实。该公司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中“工会意见”一栏已盖章,但未填写时间。高某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公司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因此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该公司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已履行“通知工会”的补正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驳回了高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公司在仲裁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该条款内容与《工会法》第二十二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先通知工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
实务中,常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如果放任这一做法,会导致工会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失去监督的机会,增加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为此,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也规定,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其中,对于补正程序的法律意义及期限的理解,应结合法律规定来考量。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补正程序的设定,参照的是《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补正的规定。《民法典》中的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使合同满足有效条件,促使合同有效。司法解释参照《民法典》允许用人单位补正,主要考虑的是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条件、解除事实确实存在的前提下,如果仅仅因为没有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就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势必加重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不稳定。而且,对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解除事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只是要求事先通知工会,工会同意与否,并不影响用人单位行使最终的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严格执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程序,上述解除程序与是否事先通知工会没有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即便事先通知工会,但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也会面临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关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补正程序的履行期限,笔者认为是指劳动者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在一审起诉前履行了“通知工会”的补正程序即为合法,那么在仲裁前履行相关程序,更应予以认可。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已对缺失的程序予以补正,补正中的瑕疵并不影响补正程序的履行,故仲裁委对于高某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