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原单位同意 劳动者入职新单位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代某于2023年8月1日入职某配送公司从事食堂打餐服务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某学校食堂,工作内容基本集中在学生上学期间,寒暑假很少有工作,但此期间配送公司仍发放基本工资。
2024年8月份,在该学校食堂的重新招投标中,配送公司未能中标,第三方公司中标。知晓未中标后,配送公司按照惯例发放基本工资,并让代某等待通知。代某随后与第三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配送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和2024年9月4日向代某各发送一份返岗通知单,将其安排至其他学校食堂工作,代某均未作回复也未返岗,继续在第三方公司工作。
2024年10月份,代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配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是配送公司未中标后,不能为自己继续提供劳动条件。
经庭审查明,第三方公司与该配送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代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在第三方公司中标后询问其是否愿意继续在该学校工作时,自己表示同意;代某提起仲裁前并未向配送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配送公司也未解除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委驳回代某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原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选择入职新的用人单位,且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原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配送公司未中标的时间点正处于暑假期间,此时代某无需提供劳动,配送公司按惯例发放工资;在知晓未中标时,配送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新学期开始前及时安排代某返岗。因此,配送公司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此外,代某虽仍在原岗位和原工作场所工作,但并非配送公司安排,且第三方公司与该配送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代某也承认是自己主动选择的第三方公司。因此,代某的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综合以上信息,仲裁委认定代某入职第三方公司的行为系自主选择,并不存在配送公司安排代某至新用人单位工作或代某因配送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而被迫入职新单位的情况。代某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并未向配送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配送公司也未作出解除代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代某主张的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
延伸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对这一条款,很多人会认为,在出现了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就应视为被安排工作,原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实际上,能否适用该条款,应区分劳动者到新单位是自主选择还是原用人单位的安排,如是自主选择,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供稿单位: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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