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隐形加班” 保障员工权益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上海虹口区人社局行政执法科接到劳动者常某投诉,称某网络公司未按实际加班时间支付其加班费用,存在克扣员工加班工资的行为。接到投诉线索后,执法人员迅速响应,立即展开调查。
经查,常某于2023年4月入职该公司,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常某考勤相关规定。另外,员工手册中规定“21时之后算加班时间,加班需由员工提出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常某于2023年4月至2024年10月期间,通过工作系统累计申请加班126小时。常某表示除了系统中记录的加班时间外,18时至21时实际也在从事工作,理应计入加班时间,公司规定的“21时之后算加班时间”不合理。而公司则以规章制度已明确加班起始时间为由,拒绝支付常某这部分时间的加班费差额。
执法人员通过梳理单位提交的相关用工材料,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打卡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常某的加班事实。最终,该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使案件圆满解决。
【综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络公司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常某加班事实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一方面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有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员工手册规定21时之后算加班时间,并主张18时至21时是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鉴于18时至21时之间长达3个小时,远超过合理用餐时间,且在下班3个小时后再加班,不具有合理性。在该公司不能证实该段时间为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其规章制度中的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性。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实际,制定更为人性化的规章制度,增强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认同感,切不可以规章制度形式规避应当承担的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报 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