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前30天辞职并明确离职日期,公司可以提前同意离职吗?

来源:51社保网 阅读量:106 时间: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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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2022年3月1日,吴某入职某公司任职商业改善分析岗。

       2022年9月22日,吴某向公司发出辞职信:鉴于对企业文化、价值观以及所在部门行事作风的不认可,现正式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1日。

       2022年9月29日,某公司向吴某发出《离职证明》,载明吴某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于2022年9月29日(“离职生效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吴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34000元。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56.06元。

       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无需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56.06元。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司发出《离职证明》,于2022年9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三十日”实际上是给公司的缓冲期,并不是给劳动者的缓冲期,该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待劳动者工作满三十日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而何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故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法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

       该条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本案中,吴某虽拟定了离职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某公司根据其工作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某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吴某主张其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辞职申请,其工作期间于10月21日才终止,从而认为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某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856.0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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