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还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就因工伤导致死亡 待遇怎么算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30日,江西省井冈山经开区某建筑劳务公司职工兰某在开展施工作业时不慎从高空摔落,严重受伤导致瘫痪,此后一直住院治疗。2022年3月1日,兰某委托律师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1日,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兰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兰某受伤后,因治疗无效于2022年6月20日死亡,医疗机构及公安部门共同签署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兰某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衰竭”。
2022年7月8日,兰某的近亲属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因兰某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对案件审理具有重大关联,受仲裁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其间案件中止审理。2022年10月14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兰某符合高坠至脊髓损伤并瘫痪继发肺部感染、褥疮形成,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兰某的死亡原因与其2021年4月30日所受损伤(外伤)存在关联性,外伤为主要原因。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兰某近亲属的请求。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调解下撤回起诉,仲裁裁决生效。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其一,对兰某的死亡,人社局是否应当重新作出工亡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既包括伤残也包括死亡,工亡是工伤的表现形态之一。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于伤残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人社部门在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职工又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人社部门无需重新开展工伤认定。
其二,应当由谁来判断兰某的死亡主因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死亡原因关联性判断属于专业性非常强的医学领域事项,因此,本案中仲裁委参考人身损害等民事领域纠纷的成熟做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兰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工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兰某的死亡系因工伤所导致。
其三,兰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由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对于判断兰某能否享受相应死亡待遇至关重要,下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来进行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上述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实践中,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方式根据工伤职工所在地的法律政策确定。兰某位于江西省,《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时长由用人单位确定并承担举证责任,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为24个月。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未明确停工留薪期而职工已死亡,应视为用人单位默认职工死亡时仍在停工留薪期内。而且,兰某在受伤后至死亡前一直在住院治疗,属于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形,死亡原因又确与工伤有重要关联,且自工伤发生至兰某死亡未超过24个月的最长停工留薪期规定,应当认定兰某死亡时处于停工留薪期之内。
综合上述原因,兰某近亲属应享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相关待遇。
延伸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该规定有两个要素: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即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在死亡前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那么,若工伤职工因工伤死亡时尚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且在死亡时已满最长的24个月停工留薪期,其近亲属能否主张相关工伤待遇?应当适用什么标准?各地关于工伤待遇的现行规章或文件对此无规定。
笔者认为,在发生工伤之日起24个月后,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在未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其近亲属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主张待遇。这是因为,由于职工已经死亡,已无法对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并考虑到职工会因工伤而死亡则其伤情必然较重,可以推定死者的工伤最轻也为该条款中的四级伤残,应适用该等级及条款的规定获得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