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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班久、休息少”提出离职,能拿到经济补偿吗?

来源:劳动法库 阅读量:97 时间:2024-10-30

案例背景

2019年8月1日,陈加洛与天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岗位为品牌营销部置业顾问。公司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为陈加洛缴纳自2019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社保

2021年11月6日,陈加洛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被迫离职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由于上班时间过久,休息也少,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提出离职。

2021年11月7日,陈加洛向公司提交辞职表,内容为:因为每天工作时间长,每月休息少,且公司未及时支付加班费及佣金,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离职后,陈加洛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6491.83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陈加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认定如下事实:陈加洛认可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款到账后,于次月发放佣金的90%,房屋交付后次月发放佣金的10%。陈加洛销售的12套房屋的全款到账时间均在2021年11月24日之后;在陈加洛离职时,因房屋尚未交付,10%的佣金未到发放时间节点。

案例解析

一审判决:以“上班过久,休息也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预告解除权的性质是一种形成权,用人单位如要阻止预告解除权所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果,只能在劳动者将预告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之前,一旦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者预告解除的意思表示,则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已经产生效力,劳动者不能单方撤回或撤销行使预告解除权的行为,用人单位也不能改变预告解除权生效后已经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陈加洛于2021年11月6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离职申请书,公司已经收到,已产生了预告解除的效力。陈加洛以“上班过久,休息也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陈加洛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陈加洛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为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克扣佣金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未支付加班工资。另案民事判决书对陈加洛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以支持,故陈加洛以该理由主张经济补偿,不能成立。

关于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而该规定是以用人单位因存在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帐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公司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为陈加洛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故陈加洛以该理由主张经济补偿,不能成立。如陈加洛认为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的,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其社保权益。

关于克扣工资(佣金)。根据陈加洛的陈述,公司发放佣金的时间节点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款到账后次月发放佣金的90%,房屋交付后次月发放佣金的10%。而陈加洛销售的12套房屋全款到账时间以及房屋交付的时间均在陈加洛离职后,陈加洛离职时佣金尚未到发放的时间节点,不存在陈加洛所称的克扣情形,且陈加洛在2021年11月7日的辞职信以及11月24日的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并不包括克扣佣金,故陈加洛以该理由主张经济补偿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陈加洛的诉讼请求。

陈加洛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我在2021年11月6日以微信形式提出的申请是无效的。我2021年11月7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提交书面的辞职表,明确提到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每天工作时间长,每月休息少,且公司未及时支付加班费及佣金,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陈加洛通过微信发送的离职申请书的理由是“上班过久,休息也少”并未提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公司收到该申请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因为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而解除,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离职理由“上班过久,休息也少”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本案中,陈加洛在2021年11月6日书写离职申请书,并以图片的形式通过微信发送至公司的相关人员,其该项行为应视为其已经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预告行为,在公司收到陈加洛的上述信息后,陈加洛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预告解除权已经发生效力。

陈加洛在该离职申请书中写明的离职理由是“上班过久,休息也少”。陈加洛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加洛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陈加洛提出其在2021年11月7日提交的辞职表中,明确其提出解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每天工作时间长、每月休息少,且公司未及时支付加班费及佣金”,因陈加洛在2021年11月6日作出的预告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效力,故其该行为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不产生效力。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苏07民终2442号(当事人系化名)


摘自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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