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工亡 被挂靠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案情简介
霍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将自己购买的重型货车挂靠在公司。刘某于2020年11月开始担任霍某挂靠在该公司的货车的司机。2021年1月21日,刘某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21年11月5日,刘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向物流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物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物流公司无车辆的所有权,不负责车辆的运输管理,刘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刘某于2021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其家属于2021年11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30天的申请时限。
处理结果
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亡,物流公司依法承担工亡待遇。物流公司不服工伤决定,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被支持。
案件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物流公司提出的刘某作为挂靠人霍某聘用的人员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针对公司认为刘某家属申请工伤已超时效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天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刘某亲属在2021年11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提示
近年来,随着电商的迅速崛起,物流行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笔者调研发现,不少物流公司的营运货车为挂靠车辆,这些物流公司认为挂靠货车的驾驶员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不积极,引发的行政诉讼较多,同时也导致物流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较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物流行业的高质量发展。笔者认为,应加大普法力度,提升物流行业守法意识和职业伤害预防力度,降低物流行业的用工风险。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