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信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能附条件吗?
乔法官:
我和先生大学毕业后留在上海工作。年前,我先生听闻其所在的那家科技公司要调整业务结构、大幅度削减人员,就找朋友联系工作。果然,年后公司就开始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我先生也在名单中。我们同意公司的补偿方案,谈妥后就打算办手续。但公司人事不知从哪里听到风声,要求我们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加一条,即我先生如去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工作,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补偿金。我先生未签过竞业限制协议,离职也非我们主动,现在公司以此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有法律依据吗?请问,我们该怎么办?
读者 褚女士
褚女士: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由此可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由此产生的补偿也是为弥补劳动者因就业受限而对基本生活造成的损害,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性质不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趁人之危的情形。公司在与你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补偿金如仅是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那么其并无权提出附加条件,即使书面约定也是无效的;如其提出的补偿金数额大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标准,且以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那么该补偿款显然还包含着竞业限制的补偿,这就必须你们双方协商一致。你先生从未与公司签过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以补偿金的支付为筹码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希望你们进一步与公司沟通,搞清补偿金的具体构成和金额,再结合法定标准、自身情况综合考虑后再做决定。
乔蓓华
(劳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