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届满后,用人单位又同意支付工资—— 仲裁时效是否重新计算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入职某建筑公司,2022年2月,因建筑公司拖欠工资离职。2023年6月26日,他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建筑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王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23年7月21日庭审时,王某提交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17日,李某通知王某对账,并表示“该多少就是多少,公司将及时支付”。
处理结果
仲裁委对该建筑公司超时效的抗辩未采信,裁决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
争议焦点
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后,单位作出同意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仲裁时效是否重新计算?
案件评析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超过仲裁时效后的对账及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够产生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理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因王某2022年2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至其提交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用人单位即使再行承诺同意支付工资,并不必然产生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观点二认为,超过仲裁时效后,用人单位作出的对账和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产生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原因是,在一般情况下,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但是对超过仲裁时效后作出的承诺支付或者对账以及其他意思表示是否会对仲裁时效产生影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或者补充解释。但是,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有效规定的前提下,关于证据的调取、仲裁期间的计算及仲裁文书送达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领域,关于超时效后的相关处理原则,主要见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同意履行或者自愿履行的,不得再以时效进行抗辩。上述关于民事诉讼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同意履行或自愿履行情形的处理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也同样适用,即,超过仲裁时效后,单位作出的同意支付工资或者相关待遇的意思表示或者主动履行的,产生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首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超过仲裁时效后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时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并未作出有效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也未进行明确,故应参照民事诉讼领域关于超时效同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不得以时效抗辩的法条进行相同案件的类推适用。
其次,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可看出,劳动保障法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并未对超过仲裁时效后,用人单位作出的同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的再以仲裁时效抗辩的是否予以支持进行明确规定,适用《民法典》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最后,2017年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2022年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两份文件中,均要求加强裁审衔接,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及时引入民事领域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于健全劳动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具有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仲裁时效届满后,用人单位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已经履行的,再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其主张不应采信,仲裁时效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