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老冯于2022年1月5日进入上海TY公司工作,担任CTO。双方签订2022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内载明:“劳动报酬:1、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岗位工资为15500元/月,另依据公司规定,享有职务消费额度20000元/月,在该额度内凭发票据实报销。”2023年1月15日,老冯合同到期不再续约,他将公司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销款”20000元。老冯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老冯每月享有职务报销额度20000元,但该报销款实系工资,故其工资标准为40000元/月。公司却认为,公司给予老冯20000元/月的职务消费报销额度,工作的最后一个月老冯未发生实际消费故不再报销。经仲裁机构审查,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对老冯提交的发票类型及用途不作限制,而之前公司每月15日左右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老冯上月工资,每次20000元,每月40000元。最终,仲裁机构认定劳动合同中关于“职务报销额度20000元”属于无效约定,却支持了老冯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一、违法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在老冯的案例中,仲裁机构认为,双方对于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消费额度20000元/月”之性质存在争议,因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对于老冯每月的所谓报销不作任何用途及类型限制,此可证实,本案中所谓的报销额度,并非老冯因执行公司业务垫支费用后凭相关发票向公司清偿的真正含义上的报销,而是为达到避税目的对劳动者工资总额进行的拆分,该20000元系老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对此,仲裁机构认为,公司与劳动者约定此做法违反了关于税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以发票来换取所谓“报销款”的工资支付方式之约定无效。
二、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在仲裁时提出主张,若“职务消费额度20000元/月”之约定无效,则该条款所指的全部内容无效。但未获得仲裁机构的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该案中的仲裁机构未采纳公司上述观点。相反,仲裁机构认为,该条款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系工资支付的方式,而非工资金额。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本案中,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无效,并不影响工资金额约定之效力。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仲裁机构认定老冯工资总额为40000元/月,并支持了老冯要求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差额的请求。劳动合同效力,直连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应关注合同效力的问题,避免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之情况出现。
(劳动报 张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