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单位擅降工资待遇 缔约不成可索要赔偿
小张于2022年6月硕士研究生毕业后,进入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公司为小张办理北京户口,其在公司的最低服务年限为5年,如果提前离职需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一年后,因公司经常安排小张加班、出差,他因不堪重负决定辞职。
2023年6月初,小张通过了某信息咨询公司的面试,且在薪资洽谈环节商定工资待遇为试用期每月15000元,转正后每月20000元。之后,他向原单位提出离职。7月初,他收到信息咨询公司的《入职邀请函》,但载明的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工资均比商定的金额降低5000元。小张询问面试他的人力资源主管,主管称可能是《入职邀请函》记载错误。次日,该主管通知小张,称公司决定工资待遇只能按照《入职邀请函》上的标准执行。
最终,双方因工资待遇不能达成一致,小张未能入职信息咨询公司,原单位则以小张未满服务期离职为由向其发出催交违约金的律师函。小张进退两难,遂向丰台区司法局求助。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信息咨询公司在招聘面试环节明确了较高薪水,而在小张已从原单位离职、准备入职时才告知其真实工资待遇,且与商定标准差距较大,使得小张对预期获得的工资待遇落空,并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劳动合同。信息咨询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行为,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单位为小张提供了进京落户的稀缺资源,且与小张明确约定了工作年限,小张入职时应对原单位为其解决北京户口指标而约定的服务期限制有充分的认知,离职时亦应对个人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作出充分的预见,其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单位造成相应损失,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孙善伟 丰台区司法局 来源: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