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离职证明,用人单位不可“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这就是大家常说的“离职证明”,是用来证明劳动者已与上一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它真的很重要:
01入职新单位需要。为避免法律风险,新单位一般都需要员工提交离职证明,侧面证明员工履历的真实性。
02转移社保公积金需要。离职后单位会做社保减员,在新单位增员时需要离职证明进行再次确认。
03领取失业保险需要。如果劳动者离职后未找到新工作,可以凭它到人社部门进行登记。除可缴纳灵活就业人员保险外,还可领取失业金。
04劳动仲裁需要。离职证明也是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不当,用人单位又拒绝重新开具,劳动者可以就此提起劳动仲裁。
今天,带大家通过一起劳动争议案例,再次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开具离职证明,不可“任性”!
案情回顾
马女士于2007年起为B公司工作。2019年2月18日B公司向马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系“未按时归还公司车辆,不当使用公司车辆等重大的不当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B公司向马女士出具《离职证明》,其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马女士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马女士对该理由表示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法院判决
B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解除理由与法院认定不符,判决该公司重新向马女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该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该证明的,不仅可能会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由上述规定可见,其一,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及时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法律苛以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而绝不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权力”,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向离职劳动者出具,是为离职劳动者的利益而出具,而非为劳动者将来的供职单位之利益出具。
法律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概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主要功能,一是呈现劳动者之前的供职信息,方便劳动者再就业,二是供离职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之用。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为防范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机会,变义务为“权力”——主要表现为制造劳动者再就业的障碍或者借以胁迫劳动者就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做出让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专门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进一步作出明确限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显然,上述法定内容均属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具有客观性,不带有主观性,且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
离职证明中记载内容是否适当的主要标准是客观性,所以,对于用人单位“任性”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劳动者有权说不,并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离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