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双方签订赔偿协议 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拒赔被判败诉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初,李超(化名)受某路桥建筑公司雇佣,并被安排到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工程当钢筋工。入职后,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他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同年1月15日,他在施工中不慎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住院125天后,李超出院。不久,公司与他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就李超所受伤害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作为本次工伤赔偿的了结,该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全部损失。”同时,公司承诺2021年10月20日前将赔偿款50万元给付李超。
事后,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决定不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奈,李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全部损失5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开庭审理时,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工伤事故,属于劳动争议,李超理应提起劳动仲裁,而非直接起诉,故其诉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再者,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李超尚未认定工伤,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其真实损失。双方协商时,李超告知公司其构成七级伤残,公司因过于相信李超所述未予核实,但之后了解到李超所受伤害根本构不成七级伤残。鉴于李超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约定的赔偿金额远超其应当赔偿数额,故该赔偿协议因显失公平且公司受到欺诈应当予以撤销。
对此,李超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公司法务人员起草拟定的,也是公司要求与其签订的,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此外,签订该协议时,其手臂残疾,陪同其签字的母亲是白发苍苍目不识丁的老太太,根本不可能导致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更谈不上欺诈。其本人曾经申请工伤认定,但公司不予配合,不给盖章,并要求私下解决,其本人也愿意尽快解决工伤赔偿事宜,这才有了签订赔偿协议的前提,故请求法院判如其所请。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判断能力,且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处于危困状态。赔偿协议显示,双方均同意就李超所受伤害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现公司以需要工伤等级鉴定、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反悔,缺乏法律依据。
所谓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公司未履行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侵犯了李超的合法民事权益,对李超的逾期后的利息请求应当予以保护。据此,法院判决公司给付李超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每月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司与员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反悔,员工主张赔偿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本案中,双方已就李超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按照协议履行,李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并不无当。
二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因显失公平以及公司受到欺诈而签订赔偿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案情,双方系在李超出院后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公司对李超当时的状况是明知的。同时,公司在李超未进行工伤残疾等级评定的情况下,按照李超提供的费用明细,同意按七级伤残对其补偿50万元,公司虽认为显失公平,受到欺诈而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拒绝按照协议履行,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劳动午报 杨学友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