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对事故伤害存在过错,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工作或者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劳动者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事故伤害,那么这种情形能认定工伤吗?近日,北京大兴法院审结了一起相关工伤案件。
案情简介
刘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木工岗位的工作。2022年1月14日,刘某因工作需要在攀爬项目工地的吊篮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多处骨折。当刘某要求公司为他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司却认为刘某故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相关安全生产规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其身体受伤,拒绝为他认定工伤。刘某该怎么办?
工伤认定的情形
工伤认定的情形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第二类是视同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
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各种工伤事故中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赔偿前提。但是,在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时,则无法认定为工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工伤事故处理中,许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作为争议当事人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时,用人单位极有可能会有意设置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规避其所应负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让劳动者举证,还原事实发生过程变得不太现实,所以在工伤认定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更加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中,刘某从事的是本职工作,因工作需要攀爬吊篮时摔落致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且案件中无证据证明刘某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用人单位认为张某在明知安全施工纪律和规范的情况下存在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受伤的行为,根据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工伤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事故,即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并不影响刘某构成工伤的认定。
法官提示
北京大兴法院行政庭范少方法官表示,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事故,即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因此,用人单位应高度重视工伤预防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劳动者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劳动者安全作业意识,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减少用工风险;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减少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风险和经济损失。
(工人日报客户端记者 窦菲涛 通讯员 范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