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失业金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来源:襄阳市人社局 阅读量:1529 时间:202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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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申请人乔某进入被申请人某纺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每月实行计件工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64元,申请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5146元,襄阳市失业人员医保专户为申请人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014年2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随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146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领取失业金的人员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乔某在领取失业金期间,进入了被申请人某纺织公司工作,由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也并未将就业的情况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知道申请人已经就业,未停止向申请人发放失业金,造成了乔某上班期间领取失业金的事实。

 各方观点及理由: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领取了失业金,属于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导致了申请人无法从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转为城镇职工参保,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默认了自己仍然处于失业状态,其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劳动权利。

 仲裁委结合本案事实认为,如果被申请人招用申请人后.按照规定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不可能一直继续领取失业金,造成申请人就业后一直领取失业金,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且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领取了失业金就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申请人的合法请求。但是,由于申请人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医保专户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已无法处理,该项请求,仲裁委予以驳回。

 处理结果:

 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4元(3364元/月×1个月)。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3676元(5146元×20/28)。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启示与思考:

 随着劳动力成本的提高,一些用人单位想办法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求达到减少用工成本的目的,由此产生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仲裁部门在处理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问题时,应当本着惩前毖后、维护公平的原则,引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做到规范用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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