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人员与健康公司是不是劳动关系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838
时间:2023-03-16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0日,杨某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生活护理居间介绍协议。该协议约定,健康公司介绍杨某为第三方提供生活护理服务,健康公司介绍成功后按成交额的20%-35%收取介绍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自行与第三方协商安排服务及休息时间,健康公司与杨某均可随时解除(终止)协议。当日,健康公司便介绍杨某进入某医院从事病人护理工作。工作期间,杨某可自行与病人及家属洽谈并承接生活护理业务,承接业务后需签订生活护理三方协议,在三方协议中,甲方为病员或病员家属,乙方为杨某,丙方为居间介绍方(健康公司)。杨某与病人或病人家属谈好护理费用后,对方支付的护理费由健康公司统一收取,在扣除一定比例的介绍费后,健康公司于每月15日向杨某支付上月的护理费。杨某没有保底工资,若有事可请假,健康公司不对其扣款或罚款。
2020年8月24日,杨某在从家前往医院的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因工伤认定需要,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健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主张,其在工作中需接受健康公司的监管,公司也对其服务规范提出了要求,应视为其接受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愿;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就第一点来说,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双方要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生活护理居间介绍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该协议已签订并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双方对该协议的约定均未持异议,且杨某无证据证明健康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可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就第二点来说,首先,从杨某是否接受健康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方面来看。杨某虽主张其在工作中需接受健康公司的管理,公司也对其服务规范提出了要求,但杨某所从事的病员生活护理工作,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健康公司主要是致力于整合社会资源,为患者提供健康咨询和陪护服务的平台公司。杨某作为从事病人陪护服务的从业者,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无需到健康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因此,即使健康公司对杨某提出了工作规范或行使了相应的监管权,也仅是为了保证其平台正常运行及树立良好形象,结合杨某可以自由请假且不会受到处罚的事实,可以看出,杨某对其护理工作的安排具有自主决定权。因此,健康公司对杨某的工作要求,系侧重于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的规制,而非劳动纪律的约束,不应视为对杨某提供的劳动或劳务实施了全面的管理。其次,从杨某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况来看。杨某可自行与病员及家属洽谈和承接护理业务,协商和确定生活护理周期及护理费用,健康公司统一收费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介绍费后,于每月15日向杨某支付上月的护理费。这表明杨某每月的收入并不固定,与其工作量紧密相关,既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也不包含休息休假等相关福利待遇。这种报酬的获得形式,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杨某与健康公司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
案例启示
新业态下的劳动关系认定,还是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是否存在隶属性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着重审查劳动者在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上是否具有自主决定权、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是否相对稳定、经营风险是否自担等方面,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来进行认定。
2019年11月20日,杨某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生活护理居间介绍协议。该协议约定,健康公司介绍杨某为第三方提供生活护理服务,健康公司介绍成功后按成交额的20%-35%收取介绍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自行与第三方协商安排服务及休息时间,健康公司与杨某均可随时解除(终止)协议。当日,健康公司便介绍杨某进入某医院从事病人护理工作。工作期间,杨某可自行与病人及家属洽谈并承接生活护理业务,承接业务后需签订生活护理三方协议,在三方协议中,甲方为病员或病员家属,乙方为杨某,丙方为居间介绍方(健康公司)。杨某与病人或病人家属谈好护理费用后,对方支付的护理费由健康公司统一收取,在扣除一定比例的介绍费后,健康公司于每月15日向杨某支付上月的护理费。杨某没有保底工资,若有事可请假,健康公司不对其扣款或罚款。
2020年8月24日,杨某在从家前往医院的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因工伤认定需要,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健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主张,其在工作中需接受健康公司的监管,公司也对其服务规范提出了要求,应视为其接受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愿;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就第一点来说,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双方要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生活护理居间介绍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该协议已签订并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双方对该协议的约定均未持异议,且杨某无证据证明健康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可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就第二点来说,首先,从杨某是否接受健康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方面来看。杨某虽主张其在工作中需接受健康公司的管理,公司也对其服务规范提出了要求,但杨某所从事的病员生活护理工作,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健康公司主要是致力于整合社会资源,为患者提供健康咨询和陪护服务的平台公司。杨某作为从事病人陪护服务的从业者,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无需到健康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因此,即使健康公司对杨某提出了工作规范或行使了相应的监管权,也仅是为了保证其平台正常运行及树立良好形象,结合杨某可以自由请假且不会受到处罚的事实,可以看出,杨某对其护理工作的安排具有自主决定权。因此,健康公司对杨某的工作要求,系侧重于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的规制,而非劳动纪律的约束,不应视为对杨某提供的劳动或劳务实施了全面的管理。其次,从杨某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况来看。杨某可自行与病员及家属洽谈和承接护理业务,协商和确定生活护理周期及护理费用,健康公司统一收费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介绍费后,于每月15日向杨某支付上月的护理费。这表明杨某每月的收入并不固定,与其工作量紧密相关,既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也不包含休息休假等相关福利待遇。这种报酬的获得形式,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杨某与健康公司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
案例启示
新业态下的劳动关系认定,还是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是否存在隶属性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着重审查劳动者在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上是否具有自主决定权、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是否相对稳定、经营风险是否自担等方面,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来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