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单位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授权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第四条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分理处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承办。
第五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指定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七条 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专管员应当自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信息等发生变更的,专管员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情形的,原单位专管员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的,原单位专管员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管员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为职工办理内部封存手续。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破产情形,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符合其他内部封存情形的。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管员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实施统一管理。
(一)调出原单位,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四)符合其他转入集中封存户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管员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四)符合其他转移情形的。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调整年度可以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月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由专管员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应当从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调入的职工,单位应当从该职工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部分。
第四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对账,并向其发放对账凭证。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