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五)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
(六)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七)非本市户口,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九)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三)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
第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帐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的;
第三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需在购房合同(协议)签定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办理支取手续,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的还款本息额。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所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以前未提
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实际支付的药费支出。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九)、(十一)、(十二)款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三)款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资料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首付款凭证、购房证明等;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契税发票等;
(三)购买回迁住房的提供拆迁协议或合同、回迁通知单、交款收据等;
(四)购买集资建房的,提供发改委、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批文复印件,首付款凭证等;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七)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市(县)房改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有住房产权买断交款通知书、出售公有住房交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
职工与配偶同时提取的,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提取的,提供离、退休证或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审批表等。
第十五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等。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或调离本行政区域提取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人事调动手续(或者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
第十七条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供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文件,单位证明等。
第十八条 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等。
第十九条 非本市户口,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提供户口簿或户籍证明、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
第二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的,提供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的收入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提供死亡证明、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关系证明等。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本人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提供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药费支出清单、职工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的,提供经相关部门审验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职工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提取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晋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晋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经过单位核实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经核准后予以办理。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