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聘房地产经纪公司 工作岗位是“辣酱销售员”
应聘房地产经纪公司 工作岗位是“辣酱销售员”
【案例介绍】
王某通过英才网的招聘信息至江苏徐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应聘,最终从事“辣酱”的销售工作。王某认为其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公司认为王某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翟某某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并非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王某工作的具体方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孙某某之妻翟某某、公司财务人员苗某某及王某等共同组建辣酱工作群,在该群内布置工作、汇报工作进展、商议工作方案。王某的工资由翟某某通过银行卡向王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具体为每月10号支付王某上个月份的工资。
翟某某为公司股东之一,同时负责发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2019年2月10日,王某出具保证书:保证2019年1月31日之前送出的辣酱的送货信息真实有效,本人2019年1月31日离开公司,辣酱货款由公司派其他人员对接,请各商户配合,本人无权再与客户关于辣酱任何业务往来。当日王某签字领取2019年1月工资3000元,并注明此前已结清。王某表示,公司2019年1月31日让王某把辣酱收回来,工资结清就让王某走了,由其他工作人员代替王某。王某提供的工作交接录音中亦显示双方交接完成。
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工资1000元。
公司不服,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公司不需要向王某支付工资。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从事辣酱销售工作,公司主张王某并非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其法定代表人之妻翟某某建立合作关系。经查看王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王某虽然从事辣酱销售工作,但其工作的方式是通过其与孙某某、翟某某、苗某某建立的微信工作群。该群中的孙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翟某某则通过其个人账户同时向王某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故王某的工作任务分配、成果汇报和交流对象均为公司工作人员,属于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公司辩称的与翟某某个人合作。结合王某工资的首次发放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8年10月。
王某2019年2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记载其2019年1月31日离开公司,2019年2月10日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上亦明确注明此前工资已清,王某提供的录音中王某亦表示结交完成,故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双方在2019年2月10日仅仅是对此前的货物及工资进行结算,王某亦领取了2019年1月的工资,公司不再拖欠王某工资。
遂判决公司与王某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
【法官评析】
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此后劳动者和用工企业即具备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企业应在招用劳动者后一个月内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部分企业为规避法定义务,在招聘劳动者和实际用工时,故意采取不规范的方式,比如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采取现金发放,不给劳动者保留相应的证据,或者借用个人银行账户、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发放工资,不使用公司账户。甚至有些企业采取隐蔽手段欺骗劳动者。劳动者一般相对弱势,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即便意识到企业行为不规范,为获得相应的就业机会,一般也会选择忍气吞声。一旦发生纠纷时,企业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会极力否认,此时劳动者一般很难拿出强有力的证据维权,故广大劳动者应提高维权意识和取证意识,在合法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及时保留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以便主张权利。
本案中,王某通过英才网应聘至公司后,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正规的入职手续,其工资发放是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发生纠纷后,公司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最终通过王某提供的工作群、工资发放记录,结合工资发放人身份、工作任务分配、成果汇报和交流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最终确认了王某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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