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发生伤亡也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非法用工”发生伤亡也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四川成都一男子在塑化厂从事机器操作工作时受伤,与老板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欲起诉,才发现该厂竟未办理相关资质,属“非法用工”,该男子从此迈上维权之路。近日,四川省成都中院二审维持了彭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塑化厂老板向该男子支付一次性赔偿58万余元。
■案件缘由
赵某某未经工商登记在彭州市开办了一家塑化厂,主要从事塑料废品粗加工等生产。2018年5月,徐某通过应聘来到塑化厂,负责塑化机操作。“9月16日晚上9点左右,我左手被一块塑料布卷起带进了塑化机……”徐某回忆,随后他被送入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前臂及左手碾压伤、热压伤及骨筋膜室综合征,后被鉴定为5级伤残。
徐某共计住院107天后出院,赵某某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在此期间,该塑化厂被相关单位责令关闭、停产,并将相关机器设备拆除、搬离。
2019年10月,徐某申请仲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赵某某赔偿徐某伙食补助2140元(20×107),护理费9630元(90×107),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19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按2018年度成都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1300元的8倍计算57.04万元,共计582489元。赵某某不服,于当年11月向彭州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某辩称其塑化厂属于以家庭为基础的作坊,应当按照雇员受到伤害进行赔偿。徐某则称:“怎么可能是家庭作坊,厂房占地都快500平方米了,老板除此之外还拥有注册资金几百万的大公司。”
■法院判决
彭州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判决赵某某向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582489元。
■法官说法
承办此案的法官谭默娜介绍,为逃避市场监管或偷税避税,部分经营业主未进行工商登记便设立作坊或加工点。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在“用人单位”具有外在用工条件时,通常难于核查其真实用工主体资格,而与经营业主建立起符合劳动关系实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判实务中,经营业主均抗辩其是自然人,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中的单位的范畴,不应当承担非法用工职工伤亡一次性赔偿责任。
首先,虽然单位的定义指向较为明确的规模组织,但此类经营业主以自然人的名义长期招工、规模生产盈利的行为本就违反劳动法等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为减少非法用工主体刻意规避法律义务,尤其是劳动者遭遇重大事故伤亡情况下,法律赋予职工以特殊保护。其次,非法用工系用工单位或被用工者主体不适格的用工行为,尽管非法用工关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若确实存在用工单位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如果呈现与劳动关系一致的用工表象,应当认定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本案中,赵某某所经营的塑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具有固定的、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场地、生产设备,以及有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一定的管理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徐某在赵某某所经营的塑化厂所从事的工作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的特点,其从事的塑化机操作工作亦属于塑化厂的生产经营范围。徐某服从塑化厂管理人员安排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虽塑化厂生产经营具有一定松散性,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具有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依附性的特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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