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现将《河池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1月9日
河池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建金管〔2011〕26号)和《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暂行办法>的通知》(河发改投资〔2019〕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失信行为管理,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据职责和权限,对各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失信行为管理应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依法监督、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 失信行为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促使当事人纠正其失信行为,有效促进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安全运行。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公布、监督、惩戒等工作;公积金中心各业务部门及派驻各县(区)的管理部负责本部门、本辖区内失信行为的认定初审、统计上报以及实施惩戒措施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行为的分类与认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实行分类管理,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应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其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经督促后未能及时办理的;
(二)单位未按《条例》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经督促后未能及时缴存的;
(三)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截留或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经督促后仍未及时整改的;
(四)缴存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变更婚姻关系、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办理资金拨付且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五)借款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逾期1-2期,经督促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六)自愿缴存人员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停缴住房公积金,经督促后未能及时缴存的;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督促后能及时整改的;
(八)其他一般的失信行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比较严重影响的,应认定为较严重失信行为:
(一)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其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经限期办理后仍未按时办理的;
(二)单位未按《条例》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经限期办理后仍未按时缴存的;
(三)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截留或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经督促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四)缴存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变更婚姻关系、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办理资金拨付但拒绝配合调查处理或已办理资金拨付但经督促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退回资金的;
(五)借款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3—5期(含)且经书面催收后仍未还款的;
(六)自愿缴存人员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连续停缴超3个月或累计停缴6个月,且经督促后仍不按时缴存的;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阻挠、拒绝,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督促后未按时整改的;
(八)其他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应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其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不执行的;
(二)单位未按《条例》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缴存的;
(三)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截留或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经限期办理后仍不整改的;
(四)缴存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变更婚姻关系、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办理资金拨付,经督促后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退回资金的;
(五)借款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6期(含),经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后仍未还款的;
(六)自愿缴存人员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连续停缴超过6个月,经督促后仍不按时缴存的;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阻挠、拒绝,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整改后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造成严重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程序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调查取证。公积金中心各业务部门及派驻各县(区)的管理部对单位和个人的失信行为进行核实、取证,填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认定书》,记录失信事实、纳入理由、失信类别,留存相关材料,建立住房公积金不良信用档案。
(二)陈述申辩。公积金中心各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对拟列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超过规定时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申报认定。一般失信行为的认定由各管理部负责人签批,并报中心对应业务科室和法规部门备案;较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由各管理部初审,并报对应业务科室和法规部门审核后,分别由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批。
(四)结果告知。单位和个人的失信行为被公积金中心依法认定后,按规定程序实施惩戒措施,由对应的管理部在业务系统中对单位或个人信息做出标记或列入失信行为名单,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在公积金中心业务系统登记的失信行为名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失信主体基本信息,包括当事人姓名、身份证等信息。属于单位的,还要记载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列入失信行为的事由,包括认定失信行为的事实、依据等。
(三)实施惩戒内容及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失信行为的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失信行为认定结果通知书起1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由进行复核,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期间暂缓执行惩戒措施,复核发现对失信行为认定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更正。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三条 失信行为认定后,按照失信行为的不同类别,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其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经认定为失信行为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将单位列入失信行为名单;
(二)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的,除了实施本条第(一)款惩戒措施外,还要通过相关媒体、网站等渠道公布单位名单,将失信信息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除了实施本条第(三)款惩戒措施外,还要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单位未按《条例》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经认定为失信行为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将单位列入失信行为名单;
(二)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的,除了实施本条第(一)款惩戒措施外,还要通过相关媒体、网站等渠道公布单位名单,将失信信息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除了实施本条第(二)款惩戒措施外,还要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截留或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经认定为失信行为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将单位列入失信行为名单,并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
(二)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的,除了实施本条第(一)款惩戒措施外,还要通过相关媒体、网站等渠道公布单位名单,将失信信息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除了实施本条第(二)款惩戒措施外,还要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缴存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变更婚姻关系、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认定为失信行为后,将缴存人列入失信行为名单进行重点监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冻结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冻结期限1年),冻结期内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二)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的,除执行本条第(一)款措施(冻结期限改为2年)外,还要通过相关媒体、网站等渠道公布名单,将其失信信息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除执行本条第(二)款措施(冻结期限改为3年)外,还要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未完成整改前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经认定为失信行为后,将缴存人列入失信行为名单进行重点监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冻结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1年),冻结期内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二)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的,除执行本条第(一)款措施(冻结期限改为2年)外,还要强制划扣其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三)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除执行本条第(二)款措施(冻结期限改为3年)外,还要通过相关媒体、网站等渠道公布其名单,将其失信信息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自愿缴存人员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停缴,经认定为失信行为后,将缴存人列入失信行为名单进行重点监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冻结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1年),冻结期内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二)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的,除执行本条第(一)款措施(冻结期限改为2年)外,还要强制划扣其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三)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除执行本条第(二)款措施(冻结期限改为3年)外,还要通过相关媒体、网站等渠道公布其名单。按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并将其失信信息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阻挠、拒绝,或者变相限制、阻扰、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认定为失信行为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将单位列入失信行为名单,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控;
(二)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的,除了实施本条第(一)款惩戒措施外,还要通过相关媒体、网站等渠道公布单位名单,将失信信息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除了实施本条第(二)款惩戒措施外,还要暂停其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通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并会同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行为采取冻结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惩戒措施的,冻结期满后列入公积金中心内部名单管理,并作为判断当事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其他失信行为,根据其造成的严重程度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失信行为的修复包括以下内容:
(一)将单位和个人从失信行为名单中移出;
(二)解除相应的惩戒措施;
(三)更正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失信信息;
(四)其他消除失信行为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已按要求整改完毕,主动消除不良影响后,可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公积金中心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为其失信信息进行修复。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审核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应将其从失信行为名单中移出,列入内部名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解除对其的惩戒措施。
(一)对于一般失信行为,整改完毕之日起6个月内未发生新的失信行为的,应解除对其相应的惩戒措施,解冻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恢复受理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以及其他相关业务。
(二)对于较严重失信行为,整改完毕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新的失信行为的,可解除对其相应的惩戒措施,将整改信息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恢复受理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以及其他相关业务。
(三)对于严重失信行为,整改完毕之日起2年内未发生新的失信行为的,应解除对其相应的惩戒措施和会同其他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恢复受理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以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失信行为惩戒措施解除后,其失信行为记录在业务系统中予以保留记录,相关调查处理材料作为档案存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