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 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合同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162 时间: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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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销售部门员工。2024年3月,该单位以他的绩效在部门垫底、公司执行“末位淘汰”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李某不服,认为单位系违法解除,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请求。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度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并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处于末位属于不能胜任工作,也应当先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但公司仅以李某业绩居于末位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延伸思考

  劳动者的考核成绩居于末位并不是认定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无法胜任工作的事由。

  一方面,业绩考核居于末位属于客观上的状态,有考核存在就会有先进和落后,因此劳动者业绩考核居于末位并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在考核中处于末位并不代表劳动者无法胜任该工作,即使居于末位的劳动者在调岗或培训后确实无法胜任该工作,用人单位亦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要注意正确使用企业管理权,通过科学评价手段激发劳动者工作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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