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劳动关系年限的合并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09年1月26日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后,被派遣至某电子元件公司工作。2011年6月1日,在人力资源公司、电子元件公司及周某的共同协商下,周某与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电子元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电子元件公司认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时,周某在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在电子元件公司的工作年限内。两家公司都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4年8月21日,电子元件公司提出并与周某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合并计算后的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因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协商未果,周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自己与电子元件公司自2009年1月26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电子元件公司为自己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争议焦点
电子元件公司认为,2011年6月1日前,周某系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公司虽然认可其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且也支付了相应年限的经济补偿,但不认同工作年限的合并可以等同为劳动关系存续年限的叠加计算。
周某认为,自己在2011年6月1日前后的工作地点都是电子元件公司,工作内容也未发生变更,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他与电子元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也认可工龄连续计算。因此,应当视为自己与电子元件公司自2009年1月26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应当补缴自2009年1月26日起的社会保险费。
那么,2009年1月26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可否视为周某与电子元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经调解未果后,仲裁委裁决确认周某与电子元件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电子元件公司为周某补缴2011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但这一法条只涉及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的合并计算,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合并或视同并存。劳动关系的存在,具有独特性,同时也关联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周某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但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及其负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可以简单叠加。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法条推导出新用人单位还有承接原用人单位其他义务的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在2011年6月1日前,周某的用人单位是人力资源公司,用工单位是电子元件公司,这两家公司是独立主体,并不存在承继等关系。负有为周某缴纳该期间社保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是人力资源公司。本案中,电子元件公司在与周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合并后的工作年限支付了周某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应视为已依法依约履行了义务,不能再要求承担法律以外的为另一家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因此,对周某要求确认其自2009年1月26日至2011年6月1日与电子元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由电子元件公司为其补缴该期间社保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