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恶意拒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支持劳动者维权
【案情简介】
陶滔(化名)系某包装公司操作工,后包装公司因故停产,陶滔于2020年6月30日和包装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甲方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5万元,该款项由甲方在注销清算分配公司财产时优先予以支付。
陶滔于2023年提起仲裁,要求包装公司按照协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5万元。包装公司认为其系停业,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给付条件,不同意支付。经法院现场走访发现,包装公司经营场所已经被拆迁,公司已不在此处办公。包装公司亦认可其经营场所已经被拆迁,且该场所在拆迁之前就已经被公司出卖,所得价款为165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1200万元,剩余款项补交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医保和社保。还剩多少钱并不清楚。
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滔与包装公司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经济补偿在注销清算分配公司财产时优先予以支付。经审查,该解除协议签订距今已3年有余,协议签订前包装公司即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在该协议签订后,包装公司亦未再恢复经营。现包装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主要资产即公司的经营场所已经变卖,却没有启动清算或进行注销公司,也没有对目前未启动清算或注销作出合理解释,故包装公司的行为已在事实上构成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而怠于履行清算、注销的义务。包装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不予采纳。法院遂判决某包装公司支付陶滔经济补偿金3.35万元。
【法官评析】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因劳动关系被解除,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故经济补偿一般而言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予以给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约定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段时间再行给付的,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当依据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如果协议约定的给付条件完全系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启动的行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促成该给付条件的成就,属于用人单位恶意阻却给付条件成就,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江苏工人报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