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聘当天,录用前“试工”,是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4日,张三至某公司应聘。当日11时许,张三在安装卷帘门时,从4米多高的货架上摔下。为认定工伤,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三提起诉讼。
公司称:
案涉事故发生于正式录用之前,此时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张三已经到了现场,但是此时是不能视为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能认定为某公司安排进行的有偿劳动,因为一旦张三视察现场后自觉不能胜任或者某公司认为其不适合该份工作,便不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范某称:
事故发生当天张三是经过了某公司的同意,到单位与法定代表人李四商讨了工资标准、是否缴纳社保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也是在李四的安排下,将张三带到了单位承包的项目工地,且也同意让张三参与实际操作。既然双方已经就工作内容、地点、工资标准以及是否缴纳社保进行了初步的商谈,且张三也实际参与了工作,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是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以及人身隶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了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
本案中,根据张三陈述及所举证据,双方对张三进入工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某公司认为双方存在“试工”阶段,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然张三的岗位系受某公司安排,起码经过某公司同意,其“试工”行为系在某公司的管理与监督之下,其所从事的安装工作也是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三系在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时受伤。
综上,可确认张三在2023年9月14日发生事故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带张三进入工地、张三在工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某公司在一审中称对张三“进行了短暂的试工”,上诉又称仅告知张三“在一旁观察,不要求其进行实践操作”,明显存在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某公司上诉所作“不要求张三进行实践操作”的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张三一审提交的谈话视频,可以认定张三受某公司安排到工地“试工”,在某公司管理之下从事卷帘门安装辅助工作,符合“用工”特征,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公司认为,双方尚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4)苏12民终35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