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送餐受伤算工伤么?法院这么判
新就业形态的蓬勃发展不仅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也丰富了职业种类。与此同时,以外卖骑手为代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更成为备受关注的话题。近日,北京密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外卖骑手送餐过程中受伤而引发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经审理,法院认定外卖骑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系一家从事外卖递送服务的公司,王某系该公司外卖骑手。王某主要负责配送工作,每日按公司制定发布的排班轮次和上下班时间开展工作,如需请假需微信告知小组长,公司每月25日为王某发放上月工资。2023年5月1日,王某在送餐过程中意外受伤,造成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王某要求该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王某无奈之下向劳动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某公司主张,王某为外卖骑手,在某APP系统中自主接单,公司按王某接单量支付其劳务费。工作时间、工作量均由其自行安排,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工资转账明细、骑手规章制度、考核公告群消息、微信聊天记录、值班补贴政策、照片等证据。公司坚持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认为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认定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来看,王某和某公司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关系的内容来看,王某在工作中接受某公司的考勤、排班、请假等事项的管理,提供配送服务,王某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明细等亦可证明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接受某公司的管理;最后,从劳动的内容来看,王某从事的配送工作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某公司虽主张其与王某系劳务关系,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法院认定王某与某公司系劳动关系,对某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西田各庄法庭书记员席倩倩解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一字之差,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调整的社会关系及适用法律规范也不相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持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实践中,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认定劳动关系要符合主体适格、人格从属、业务从属三个要件,其中,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本案中,王某接受某公司指挥、管理与监督,某公司为王某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此特别提醒,在新就业形态用工领域从业人员应及时敦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存好相关的用工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劳动关系相对方,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后,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避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引发争议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双方共同提升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保障水平,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发展。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宋霞
编辑/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