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离岗途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王某生前系某保洁公司职工,其负责清扫某区的A大道。2018年3月2日,王某工作中身体不适,后在距离A大道2公里以外的B大道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妻子徐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后,徐某不服诉至法院。
【评析】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王某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不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作岗位”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工作场所”,王某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不应当影响“视同工伤”的判断。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疾病突发所表现的症状不同、病情发展速度不同、职工身体状况差异,必然会影响处置病情的方式。有人会选择坚持工作,也有人会选择休息或治疗,有的疾病发病迅猛会造成职工当场死亡,而有的疾病从发病到死亡有一定的过程,职工可能在就医途中或者抢救过程中死亡。因此,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认为一旦离开“工作岗位”就一律不予认定工伤。
职工工作中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如果无视职工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职工离开工作岗位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结合职工发病、离开岗位、就医在目的上是否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综合判断职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本案中,王某工作中因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岗位对疾病进行处置是自救行为,且王某晕倒的地点距离其工作地点仅有2公里,可见其离开工作岗位后直至死亡这段时间间隔较短,应当认定王某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视同为工伤。
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