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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不足OR严重失职,违法解除,还是合法解除?

来源:汪正楼律师 阅读量:123 时间:2024-07-18

壹·案例背景

2019年4月8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

2022年1月25日,公司向张三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现因你在探纬板更改替代MCU项目中,作为项目主要负责工程师,工作中过于自信,没有责任心,造成项目失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员工手册严重违纪条例7.1.3条相关规定,公司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张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贰·案例详情

一审法院:能力不足,解除违法

公司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解除,理由:

1.张三的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具有创新性的软件开发设计,工作成果本身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况且张三所开发的程序已通过公司研发部门的内部检测以及小批次客户的现场测试,均未发现异常,公司也未要求张三参与小批次客户的现场测试,亦未向张三本人反馈过前述检测结果和存在的问题。虽然公司后续将张三所开发程序进行正式应用并投产批量生产时,发现在极端情况下的临界点时会出现异常并认定软件开发失败,但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张三违反公司程序设计开发规范或操作流程所导致。

2.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最严厉的处罚,故用人单位在做出该决定前,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

从双方的邮件往来内容和谈话内容看,虽然张三承认自己对软件的开发逻辑尚未吃透且未考虑到特殊应用场景,但是就张三在公司履行工作职责而言,仅表现为在软件开发设计方面因工作能力不足而存有疏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公司也应先给予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然后根据其能否胜任工作的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而公司在发现张三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期待时,并未对张三进行培训,也未调整工作岗位,而是选择直接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未尽到自身应有义务。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只有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公司《员工手册》纪律处分一章第7.1条规定,严重违纪行为第(3)项情形为工作不负责任或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公司将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但在张三开发软件失败后,某某委外开发的费用应属于公司运行中所产生的必要成本,而公司将其认定为张三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纳入《员工手册》纪律处分一章第7.1条中进行处罚,直接决定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有过重之嫌,也有失公平,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精神。

因此,公司以“张三在工作中过于自信没有责任心,造成项目失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严重失职,解除合法

在探纬板更改替代MCU项目中,张三系软件平移开发的直接负责人,公司要求其对底层驱动逻辑进行更换,同时上层应用逻辑即功能与原来保持一致。但张三在未全面了解原代码文档全部逻辑的情形下进行代码修改,改变了部分应用逻辑且未将修改情况告知项目组其他人员及测试人员,导致后道测试人员未能对软件开发进行针对性测试,未能及时发现软件编译错误,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张三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失误,公司可以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公司给出的软件开发需求是明确的。结合两位证人证言及2022年1月25日的面谈记录,可共同证明公司要求替换MCU但功能保持与原来一致,也就是应用逻辑不变,张三辩称公司未给出明确的需求,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在软件平移开发过程中,张三在没有完全理解代码逻辑的情况下即开始研发,更改了应用逻辑。

根据两位证人证言以及2022年1月25日的面谈记录,在此情况下,张三应该告知项目组其他人员和软件测试人员更改的地方,以进行针对性测试,以便发现风险点。但张三因过于自信而没有意识到这一风险点,也没有将相关情况进行告知,导致软件测试人员仅进行常规性测试,未能检测出软件编译错误。

张三抗辩,测试软件是否存在编译错误系软件测试人员的责任,应由软件测试人员进行全面检测,但该抗辩与2022年1月22日的面谈交流中张三所承认的事实不符,也与软件开发者的工作职责不相符。

张三还抗辩,其在2021年7月30日12:54分发给项目经理张某的电子邮件中已经告知应用逻辑变更的事实,但该邮件内容的表述并非应用逻辑已经改变的正确表达方式。

再次,在车间批量生产发现测试失败时,张三在当天的邮件中回复“这种情况没有问题”,并将出现点灯异常情况归结为“由于底层驱动改动,上层LED亮灯行为与原来略有不同”,上述回复再次说明张三收到异常情况的反馈后仍然盲目自信,未能提出更改方案。

张三抗辩,公司既然有自动化装置验证,如果当时提供测试手段则所有的事情都不会发生,但该抗辩与其知晓异常情况后的表现是相矛盾的。

最后,由于软件开发失败,公司为及时弥补,产生委外开发费用25000元以及产品召回费用、紧急购买电子元器件费用、返工费等十万余元,上述费用应当认为软件开发失败的额外损失,而非公司运行的必要成本。

因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纪律处分”第4条、第7.1.3、第7.2条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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