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降薪岂能包装成合同变更
案例:
黄先生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黄先生工作岗位为电商高级经理,试用期6个月。但他入职仅一个月,公司便通知他,他这样的高级经理岗位人员均降薪15%,又承诺“集团上市后双倍返还降薪金额,且只多不少”,但双方并未签订变更劳动报酬协议。黄先生入职3个月后,公司因业务原因放假,再次以公告形式通知黄先生“放假停薪”。
试用期期满前,公司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黄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黄先生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认为,自己并未与公司签订变更劳动报酬协议,公司却数次降薪,属于克扣工资。公司则认为,黄先生每月收到工资后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黄先生遂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公司向黄先生支付工资差额、放假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没有得到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5月8日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变更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双方协商一致”,而非“事实变更”,用人单位利用管理地位单方降薪是无效的。
本案中,公司存在单方降薪行为,虽附上了会回调的承诺,但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且公司已单方解除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致使上述承诺实际已无法实现,因此黄先生有权主张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差额。
此外,“放假”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停工,也非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变更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的“停薪”不合法。公司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按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不同周期,依法支付工资或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