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通知生效义务,视为竞业限制约定未生效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阅读量:343 时间: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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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约定以通知劳动者作为生效要件,用人单位未在约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则视为该生效条件未成就,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概要

  刘某原系天明公司员工,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保密及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并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及补偿金支付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离职交接单约定如刘某收到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则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天明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刘某亦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11月30日,天明公司向刘某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刘某离职后需要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单方确定竞业限制期限为6个月,现天明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其离职时,天明公司未向其发出《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故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署的《离职交接单》明确将天明公司是否向刘某发出《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作为确认刘某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天明公司并未在刘某离职时向其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天明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刘某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对刘某不产生约束力。

  法官释法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产品或业务。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同时,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平衡对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造成的影响。鉴于竞业限制义务系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利的限制,为保障权利义务的确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作为生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通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将导致劳动者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严重失衡。因此,如用人单位未在约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则视为该生效条件未成就,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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